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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滥用贷款犯罪行为的刑法解释与改进思考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葛立刚 陈雯雯

  摘要:我国现行刑法对涉及滥用贷款行为规定了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三个罪名。刑法条文对三罪中取得贷款的手段进行了不同的表述,但它们的本质特征都在于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并且对心理事实的虚构和隐瞒也能构成相关犯罪所要具备的欺骗手段。而行为人在骗取贷款过程中的主观目的的差异便是三罪名之间进行区分的主要依据,并且特定的非法目的产生的时间对于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滥用贷款犯罪既遂的认定应以金融机构基于认识错误向其实际发放了贷款为标准,而刑法所要求的“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条件只是相关犯罪的入罪标准而非既遂标准。
  关键词:滥用贷款犯罪;刑法;手段;目的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03-0051-05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03.12
  
  一、我国滥用贷款行为犯罪的立法回顾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金融业的发展与繁荣,金融犯罪也日益突出,表现在信贷领域主要是有关贷款的诈骗犯罪逐渐增多。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单独的贷款诈骗罪,因而在之前只能以普通诈骗罪定性处罚,而贷款诈骗犯罪相对于普通诈骗而言,不仅侵犯财产权利,危及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流转安全,而且往往涉及数额巨大,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极大破坏并给市场经济的稳定埋下隐患。贷款诈骗犯罪所侵犯客体的复杂性及行为本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已经使普通诈骗罪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规制,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遂通过《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贷款诈骗等发生在金融领域的诈骗犯罪行为设立为单独的罪名,并被1997年刑法所吸收。贷款诈骗罪规定在第19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另外,在信贷领域,高利转贷牟利的犯罪也日渐突显。信贷资金投放的规模和方向受到国家的严格限制,而各市场主体在扩大再生产中需要大量资金用于周转,从而造成信贷资金的供需矛盾,不法分子便乘机通过各种欺骗方法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高利转贷他人,从而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中国人民银行在1996年发布《贷款通则》,明令禁止套取贷款转贷牟利等滥用贷款的行为,但因缺乏相应的刑事制裁措施的规定,这种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制。1997年刑法在修订时将这种行为犯罪化,即第175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随着1997年刑法实施,实践中还出现了一些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并无非法占有或转贷牟利的特定目的而通过各种手段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因缺乏犯罪所要求的特定目的而不能将其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高利转贷罪。而这类行为虽然不具有以上特定目的,但多因不符合贷款资格和条件而使金融资金运行处于无法回收的风险之中。并且在实践中对有些贷款欺骗行为由于无法证明其非法占有或高利转贷的特定目的,从而客观上使一部分极具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欺诈行为游离于刑法惩治之外。
  为此,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六)》设立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堵截的构成要件将虚假陈述型贷款欺诈行为犯罪化。即规定在现行刑法第17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手段的欺骗性:滥用贷款犯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刑法涉及滥用贷款行为的三个罪名即上文所述的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都要求通过一定的手段取得银行的信贷资金。从法条规定来看,三罪取得贷款的手段分别为“诈骗”、“套取”和“以欺骗手段取得”。笔者认为,三者并无本质不同,在行为方式上都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之所以使用不同的措词只是出于立法技术的需要:刑法中的“诈骗”一般都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具有此目的的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使用“诈骗”一词便会使人产生对其主观目的的误解,但这并不表明它们在行为方式上就有任何差异。而第175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使用“以欺骗手段取得”,从语词结构上来看还出于动宾结构搭配的需要,因为该罪的犯罪对象除了贷款,还包括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对于其中有些对象用“套取”的手段显然很难讲得通[1]。为了保证信贷资金本身的安全及投放方向的正确,按照信贷资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取得贷款必须符合申请贷款的资格和条件。实际上,贷款诈骗、高利转贷和骗取贷款都是滥用贷款的行为,为了达到“滥用”目的必然虚构或隐瞒一定的事实,从而使金融机构相关工作人员误认为行为人具备了相应的资格和条件而对其发放对款。具体骗取贷款的手段可以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经济合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
  (一)通过隐瞒事实的欺骗手段取得贷款
  以下是案例一:汤某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他以单位名义将公司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向某县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90万元。汤某隐瞒部分机械设备已担保的事实,致使该农村合作银行通过审查,同意并实际办理贷款45万元。2008年2月,该公司因雪灾、经营不善等因素无力发放农民工资,造成农民情绪激动,欲集体上访,公司再次向该银行申请信用贷款,银行从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再次向该单位发放信用贷款30万元。此后该公司一直未归还上述贷款,并为弥补公司亏损,将其中20万元以高利转贷其他公司,致使该款项也无法收回。银行多次向汤某催还借款无果。
  此案例中汤某隐瞒公司部分机械已担保的事实致使银行通过审查并对其发放贷款,便是一种典型的通过隐瞒事实的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情形,因而汤某的行为符合相关滥用贷款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
  由此案例还可知,银行共向汤某发放了两次贷款,第一次所贷45万元无疑应计算在相关滥用贷款犯罪的数额之中,而第二次在其公司经营情况恶化的情况下对贷款的申请过程中,汤某并未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申请贷款,而是基于银行“稳定大局”的考虑而获得贷款并最终导致不能还款,那么第二次所贷的30万元能否作为相关滥用贷款的犯罪数额认定?既然手段的欺骗性是滥用贷款犯罪客观方面的共同行为特征,那么对滥用贷款犯罪中行为的认定也必然也要遵行对刑法中“欺骗”认定的一般逻辑思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方陷于认识错误――对方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也就是说滥用贷款犯罪在客观方面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虚构或隐瞒有关贷款资格和条件的行为,还要求贷款的发放是由于金融机构出于对行为人虚构或隐瞒行为引起的对行为人相关情况的错误认识。而在该案例第二次放贷行为中,汤某并未虚构或隐瞒有关贷款资格的事实,金融机构也并不存在“行为人虚构或隐瞒行为引起的对行为人相关情况的错误认识”,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完全基于“社会稳定大局”的考虑而不是“认识错误”,因此该案例中汤某的第二次申请贷款行为并不具有欺骗特征,因此其不符合相关滥用贷款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即使最终造成不能还贷,其所贷的30万元资金也不能作为相关犯罪数额认定。

  (二)出于滥用贷款的目的申请贷款
  滥用贷款犯罪中的“欺骗”行为,还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形,即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提交的证明其具有贷款资格和条件的材料都是真实的,相关文本上所载的贷款用途也符合信贷资金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而行为人是以取得贷款后非法占有或高利转贷等滥用贷款的目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又往往由于无法查明行为人的真实目的且因为行为人的申请资料能够印证其贷款资格和条件而向行为人发放贷款。这种取得贷款的方式虽然没有使用虚假合同、隐瞒担保财物瑕疵等行为给人欺骗性的直观感觉,然而行为人滥用贷款的目的与文本所载贷款用途的背离也就证明了其确实是具有欺骗的性质,实际上,行为人在合法外衣下隐瞒事后滥用贷款的意图,本身就是一种隐瞒型的欺骗行为。行为人隐瞒了滥用贷款的真实意图(或者虚构了贷款的真实用途),从而使金融机构发生“行为人的贷款用途是合法的和合条件的”的认识错误,并基于这一认识错误对其发放贷款,这同样符合刑法中“欺骗”特征。
  以下是案例二:张某为某信用合作社客户经理,2005年6―7月他利用工作便利,用本人客户信用证以购房、购车为由申请贷款57万元,按银行月利率6.96‰结付利息。7月中旬,张某将套取的贷款57万元与自筹的13万元,共70万元转贷给刘某,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15万元。到期后,刘某先后向张某结付利息15万元。随后,双方又约定将本金续借至2006年2月,利息为10万元。后张某先后归还了向信用合作社所贷的借款52万元及利息。2006年12月,刘某因涉嫌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一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某担心其高利转贷行为暴露,遂携余款潜逃至外地,直至案发被缉拿归案时余款已被其挥霍无几。
  案例二中张某用其本人的信用证以购房、购车为由申请贷款,尽管其在外在形式上具有取得贷款的合法性,但他隐瞒了事后高利转贷的真实意图,并且虚构了购房、购车的贷款用途,所以其实际上是属于一种以虚假理由申请贷款的非法行为,符合相关滥用贷款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由此可见,滥用贷款犯罪中虚构和隐瞒的事实,既包括使用虚假合同、使用虚假文件等外在事实,也包括隐瞒事后滥用贷款意图的心理事实。
  三、滥用贷款犯罪边界区分的依据:目的的多重性
  在滥用贷款的犯罪中,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高利转贷罪要求具有高利转贷的目的,而骗取贷款作为一种虚假陈述型贷款欺诈行为并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就可构成犯罪。因此前者都是属于目的犯,无特定目的就不能构成相应的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骗取贷款的行为也必须是特定目的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同时,骗取贷款罪虽不以特定目的的具备为要件,但这并不表明骗取贷款就没有目的。在骗取贷款的犯罪中,行为人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也必然是以对贷款的滥用为目的的,当然骗取贷款罪中的目的必须是除了非法占有和高利转贷以外的其他滥用目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是一种“堵截型立法”。
  现实中许多骗取贷款行为其目的都是运用信贷资金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只是由于不符合申请贷款的资格和条件而虚构或隐瞒某些影响金融机构是否对其发放贷款的事实。笔者认为即使以合法经营为目的,但在不具备贷款资格和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并使用贷款,那就是一种贷款滥用行为,它同样误导了金融机构对信贷资金投放方向的决策并且使贷款处于无法收回的风险之中。而且欺骗行为本身就说明行为人具有某种非法的主观追求,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在不具备申请贷款资格和条件的情况下使用贷款的目的,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虚构和隐瞒相关事实的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
  正如在案例一中,汤某申请信贷资金可能完全出于公司运转和经营的需要,但是他隐瞒担保财物存在权利瑕疵的事实就表明了其具有在不具备贷款资格和条件的情况下使用贷款的滥用贷款目的。总之,滥用贷款犯罪中的欺骗手段和非法目的紧密相连,欺骗手段必然处于某种特定非法目的支配之下,非法目的也必然外化为某种特定的欺骗手段,而特定行为中具体目的间的差异便是滥用贷款的三种犯罪罪界区分的标志。
  那么,特定目的产生的时间是否对相关犯罪的成立产生影响?以贷款诈骗罪为例,有学者认为,无论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在贷款之前还是贷款之后,均可成立贷款诈骗罪。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特定目的产生在贷款之前和之后无疑可以成为相关滥用贷款犯罪成立的主观方面的标准,而认为相关犯罪所要求的特定目的也可以产生在贷款之后,也就是刑法上所说的“事后故意”、“事后目的”,实际上违背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或形成的状态,目的只能是行为时的目的,目的的有无及目的的内容都应以行为时的基准进行判断[2]。因此,对于滥用贷款犯罪包括目的在内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必须以行为人在实施骗取贷款行为时为基准。合法取得贷款后产生非法目的,该非法目的便不能与先前贷款行为相结合而成为相关滥用贷款犯罪的成立根据;或者以此非法目的骗取贷款后又产生彼非法目的,同样彼非法目的也不能与先前此非法目的支配下的骗贷行为相结合而成立以彼非法目的为主观构成要件的滥用贷款犯罪。
  (一)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产生非法目的的行为定性问题
  需要明确合法取得贷款后产生非法目的和前文所讲的隐瞒事后滥用贷款意图的欺骗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取得贷款时并未产生非法目的,因而贷款行为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质;后者实际上是属于隐瞒心理事实的欺骗行为,所以其贷款行为本身就不合法。也就是说,非法目的支配下的骗取贷款行为不可能合法,合法的贷款行为也不会同时伴随着以欺骗为外化形式的非法目的。在案例一中,汤某首先隐瞒担保财产权利骗取45万元贷款的行为无疑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而第二次所贷的30万元,虽然汤某可能并不具备申请贷款的资格和条件,但由于并未采取欺骗手段,也并未产生任何非法目的,因而其贷款行为合法。然而之后他又将其中20万元高利转贷牟利,行为与责任应当同时存在,而汤某高利转贷的目的产生于其取得贷款之后,因而汤某的行为不能成立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的成立必须要求行为人套取贷款时就已具备高利转贷的目的,所以合法形式取得贷款后产生高利转贷故意并实施转贷的行为只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实际上,由于合法取得贷款的行为不具备构成滥用贷款犯罪所要求的“欺骗”,因而也就不可能符合相关滥用贷款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
  (二)对于欺骗取得贷款后产生其他非法目的的行为定性问题
  以案例二为例,张某套取信用合作社贷款高利转贷给刘某的行为无疑可以构成高利转贷罪,当然,这里犯罪数额只能认定为从信用社所贷资金而不包括其同样用于高利转贷的13万元自筹资金,因为高利转贷罪的对象只限于贷款,利用自有资金高利贷出自然不能构成该罪。后张某由于担心事情败露而携余款潜逃并将余款挥霍殆尽,由此足可推断其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客观方面看,张某取得贷款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之后又有非法占有部分贷款的行为,因而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
  然而由该案例可知,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于取得贷款之后,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在高利转贷的目的之下完成的,而非非法占有,所以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成立贷款诈骗罪。实际上,行为人在高利转贷目的的支配下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罪就告既遂,将骗取贷款的行为作为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来认定无疑违反了刑法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即将骗取贷款行为同时作为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来认定,对骗取贷款的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同理,如果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下骗取贷款,后又产生高利转贷的故意,也只能成立贷款诈骗罪而不能成立高利转贷罪。

  四、关于滥用贷款犯罪形态问题的进一步思考
  骗取贷款罪不以目的为构成要件,而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都是典型的目的犯,对特定目的的规定意在强调犯罪行为必须是在一定主观目的支配下实施的客观危害行为,所以目的是否最终实现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甚至不影响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从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来看,三者成立犯罪还必须分别具备“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数额较大”等条件,缺乏了这些条件,相应的犯罪固然不能成立,那么具备这些条件是否也影响着犯罪的既遂和未遂?以骗取贷款罪为例,由刑法分则规定可知骗取贷款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达到“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条件之一。据此,有学者认为骗取贷款罪既可以是结果犯,也可以是行为犯[3]。而结果犯和行为犯的划分是以犯罪既遂标准为依据的,即前者是指特定的结果发生就构成既遂,后者指特定的行为实施完毕就达到既遂,所以这些学者实际上是把“重大损失”的发生和“严重情节”的具备当作了犯罪既遂的标准,从而混淆了刑法中入罪标准和既遂标准的区别。入罪标准考量的是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何种程度从而有必要用刑法规制的问题,而既遂标准是要解决是否发生了行为的逻辑结果从而确定犯罪行为停止形态的问题,正如盗窃罪入罪的标准是达到法定的数额,既遂的标准是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因此两者不是同一层面的概念,不能混淆。因此,笔者认为“重大损失”、“严重情节”和前文的“数额较大”都是危害行为入罪的标准,而不是既遂标准。确定犯罪是否既遂,应当从犯罪行为本身着手,即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就是犯罪既遂[4]。具体到滥用贷款的犯罪中,行为人通过虚构或隐瞒事实的欺骗手段申请贷款,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发生认识错误,从而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由于认识错误而向其发放贷款,犯罪即告既遂。也就是说滥用贷款犯罪的既遂都是以金融机构基于认识错误向其发放贷款为标准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是行为人以欺骗手段申请贷款行为的逻辑结果,行为人滥用贷款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还有必要指出,在信贷领域中金融机构出于保证贷款投放方向正确和贷款本身安全的考虑,往往实际批准发放贷款的数额要小于行为人申请贷款的数额,对此行为人也应当明知。因此在滥用贷款犯罪中,行为人对所要骗取贷款的数额应当是在一定范围内的概括的故意,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实际发放数额并未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内容,所以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将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不能因为行为人申请贷款数额没有全部获得批准发放而认定未发放贷款部分构成犯罪未遂。
  
  参考文献:
  [1]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32.
  [2]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411.
  [3]鲜铁可,赵志华.骗取贷款、信用罪若干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55.
  [4]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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