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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排除合理怀疑”入律与证明标准的虚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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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證明标准是证明制度的核心内容,其变化反映了刑事程序价值观的调整。无论“内心确信”还是“合理怀疑”的产生都有其特定的程序机理与制度基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适用与对抗制密不可分,但与我国的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却很难匹配。“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适用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重大调整,由于我国对此问题的论证并不充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很难有效适用,既导致了证明标准的虚置化问题,也不符合法官负责制的司法体制改革方向。证明标准应当与我国的诉讼构造相一致,并结合“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制度,确立规范的“内心确信”标准。
   关键词: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刑事证明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9)05-0132-07
  
  引言
  随着我国诉讼法理论研究的深入,有关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开始受到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关注,并展开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的大讨论。① 尽管讨论的结果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却促使了学界对此问题认识的深化和达成共识,即证明标准是属于诉讼认识的范畴,而认识本身就是主观之于客观的过程,因而关于证明标准的立法也应当着眼于主观判断的过程,体现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因素。② 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过于偏重客观方面的表述,忽视了事实裁判者主观方面对确信度的内心体验,反而更容易被任意解读,给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大开方便之门。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了细化,引入了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体现了刑事证明标准由客观向主客观相结合的发展动向。③ 对此,立法者认为,“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④ 虽与学界的殷切期盼有所出入,但不管是否实质改变了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总算是写进了《刑事诉讼法》。
  大陆法系国家强调自由心证,一般采用“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而英美法系国家多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少学者认为两者本质上是一样的,只是表达不同。⑤ 那么,这两种证明标准是否一致?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为何不采用“内心确信”的标准而舍近求远,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另外,“排除合理怀疑”的引进是否能够“解决长期困扰我国证明标准过去客观化,缺少主观因素的问题?”⑥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是如何发挥作用的?在现有诉讼制度背景下,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实施过程中能否产生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在我国是否会水土不服?
  一、合理怀疑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条件
  所谓合理怀疑,依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等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是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有依据的假设,“它是‘达到道德上的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人的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⑦ 不同学者和法官都尝试给合理怀疑明确的定义,但相关努力显然未能成功。至今英美法系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对合理怀疑的含义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道德上的确信;二是将排除合理怀疑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作出重要决定时的心理状态进行类比;三是使用概率论的说法,用量化的比例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进行解释。此外,还有法院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坚定的相信”、“高度的可能性”等。
  1. 合理怀疑的构成要件
  “任何与人为的事务有关并且依赖于认为的证据的东西都容易存在可能的或想象中的怀疑”⑧,但这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理怀疑。在对抗制里“合理怀疑”不是简单的怀疑,也不是想象的怀疑,它是建立在有证据支持以及严密论证的基础上的怀疑,它一般需要借助交叉询问制度来完成证明合理怀疑的存在。它的产生与存在通常依赖于一套复杂的话语体系与制度体系,主要包括四个层面的意思:一是有证据支持。指辩方提出合理怀疑的前提是有充分完整的证据,不是无端的怀疑以及假想的怀疑,不是吹毛求疵。“所谓合理之怀疑,合理亦即其怀疑须有理由,而非纯出于想象或幻想之怀疑,并非以下各种的怀疑:任意妄想的怀疑,过于敏感的怀疑,仅凭臆测的怀疑,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故意为被告开脱罪责的怀疑。”⑨ 人类的想象是漫无边际的,建立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之上的任何想象都充满着合理性,因此,人类可以任意想象,但这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理性。法律规定的合理性是指辩方能够提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合理怀疑是有根据的;二是有严密规范的论证。仅提出证据不能自动产生或制造出合理怀疑来,之所以能够称之为合理怀疑,就是要经过严密规范的论证,符合经验法则以及逻辑规则,才能够称之为合理;三是合理怀疑要经过交叉询问过滤之后,才能产生出来。对抗制的精华在于交叉询问,交叉询问在英美法系中被认为是发现真实的最佳装置⑩,通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能够对对方提出的证人及其证言提出质疑,使裁判者对不利于本方的证据产生怀疑。只有经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合理怀疑在程序上才具有合法性;四是合理怀疑应当以“辩方的主张”表现出来。合理怀疑是在交叉询问之后,辩方以结论式的主张的形式表现出来,既不是随便一提,也不是附带的说明,需要记录在案。
  上述有关“合理怀疑”的解读,前两点是合理怀疑的内在要求,第三点是合理怀疑的程序要件,第四点是合理怀疑的表现形式。合理怀疑是上述四个要件的结合,缺一不可,只有具备了上述四个要件之后,我们才能说它是一个完整的合理怀疑,需要控方的排除。   2. 合理怀疑的产生机制
  合理怀疑的生成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是在对抗制下完成的,离开对抗制,既缺少合理怀疑的制造者,也缺少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责任。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根植于其以当事人主义为理念的对抗制诉讼构造中。“抗辩式诉讼程序的主要思想是法院依靠纠纷当事人出示决定案件的证据。”11 在对抗制的审判模式下,控方在庭审上的主要任务就是负责举证,承担完成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说服责任,因而控方在庭审上通过不断地出示证据使其形成一个完整的有罪证据链条,并且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证据无论在量上还是在质上都达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要求。按照无罪推定原则以及证明责任的要求,被告人并无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自然无罪,即“起诉方必须证明刑事被告人犯了所控罪行,而被告人没有证明其无罪的责任,他只要对其有罪提出一个疑问就足矣。”12 被告人有罪与无罪的标准就在于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因而,为了证明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然将全部精力集中于通过不断交叉询问以及出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证明控方证据链或某一证据存在问题,从而证明控方指控的事实存在着合理怀疑。也就是说辩护人及被告人是全部合理怀疑的制造者,也是唯一真正具有动力制造合理怀疑的主体。面对辩方提出及制造的合理怀疑,控方必须将之一一排除,可见,控方是合理怀疑的排除者。如果在控方的全部论证中,无法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也就是说还存在合理怀疑。那么依照法律被告人应被认定为无罪。
  合理怀疑的产生和排除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并经过严密的论证,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双方当事人激烈交锋下相互推进的结果。因此,由抗辩双方掌握证据的出示,通过详细具体的交叉询问程序规则,是产生和排除合理怀疑的制度基础。合理怀疑的产生和排除是在对抗制诉讼程序下完成的,排除合理怀疑与对抗制的关系极为密切,两者互为制度支撑。
  二、诉讼构造的差异性与合理怀疑制造者缺位
  “证据制度,系随诉讼之基本机构及其程序而建立。”13 不同诉讼程序下的证据制度各有其特征,证明标准的确立应当与一国诉讼制度及法律文化相适应。尽管排除合理怀疑已经进入《刑事诉讼法》,但现实的情况是,“排除合理怀疑”规定很难植入我国的诉讼构造中,使我国的证明标准很难操作,所立条文基本被虚置化。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的事实认定者又不得不回到了以前证明标准规定的原点。究其原因,在于我国诉讼构造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较大差异,诉讼中合理怀疑制造者的天然缺位导致字面上相同的证明标准难以产生相同的规范效果。如埃尔曼所言,“在程序不同的地方,差不多同一的法律规范在其适用中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14
  1. 我国证明标准忽略了达到证明标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与诉讼构造、证据制度等联系在一起
  作为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证明标准既与诉讼文化、诉讼构造密不可分,又和证明主体、证明责任、证明方式、证据规则等高度契合,共同促使事实裁判者发现案件真实,从而达致心证的形成。从宏观上来看,证明标准的存在离不开诉讼构造,同时也会打上诉讼文化的印记;从微观上来看,证明标准是一个国家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应植根于该国的基本证据制度之中,并与证明责任等具体证据制度共同发挥作用。
  诉讼证明达到证明标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控辩双方力量博弈、相互推动的过程。辩方通过精心构筑与充分论证促使合理怀疑的生成;而控方的重要任务以及诉讼追求在于排除合理怀疑。无论是合理怀疑的产生还是排除,都需要在交叉询问以及辩论中完成,是一个相互交锋、不断推进的动态过程。而立法者选择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证明标准适用条件,其前提是基于静态认识作出的,即不考虑合理怀疑构成要素及其形成过程,直接假设已经具有了合理怀疑,且合理怀疑已经摆在了事实认定者的面前。事实认定只需要考虑是否能够排除,如果能够排除,就作出有罪判决,如果不能够排除,就作出无罪判决。毫无疑问,这是一种基于假设的理想状态,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很难自动生成。“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切割了合理怀疑形成过程,切割了证明标准与其他诉讼机制的互动关系,这种做法是不切合实际的,也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加以适用。然而,我国现阶段证明标准的设立并未考虑到这一点。“排除合理怀疑”的相关规定纯属立法者不切合实际的构想,而没有相应的制度基础以及实践探索。
  2. 在我国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辩方无法提出合理怀疑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长期不发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或没有能力提出合理怀疑。在英美国家审前程序中,被告人很容易获得保释,而在我国审前程序中,被告人多数被采取强制措施,处于被羁押状态。庭审前被告人很难搜集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即使是委托了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取证难等问题也不是近期能够解决的。“与普通法律师相比,大陆法律师在收集和出示证据方面所起的作用不大。”15 我国的辩护律师能够独立获取证据,提出合理怀疑的几率较小,绝大部分辩护律师都是依靠控方提供的材料进行辩护。只能把希望寄托在控方提供材料存在漏洞,或者控方论证的逻辑以及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上。以上是有辩护律师的情况,需要明确的是,由于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不是法定权利,很多被告人既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情况,也请不起律师。根据学者统计,全国的律师辩护率在30%左右16。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被告人如何有能力制造出合理怀疑来?此外,我国的律师制度并没有走专业化道路及采用分級制度,大部分律师都是什么业务都做,一年或者几年才承接一个刑事案件,很难与专业化的公诉人对抗。至于法律援助律师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表现,由于国家资源投入有限,大部分法律援助的辩护都是在走过场,很难提出有价值的思路,更不要说提出合理怀疑了。
  3. 检察官客观义务缺失,多重身份下的检察官缺乏制造合理怀疑的动力
  我国检察官制度虽然借鉴了大陆法系的检察官制度,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立法上并不明显,司法实践中检察官更是缺乏客观义务。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又称真实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案件真实,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17 然而,我国学界对此却并不乐观。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客观义务的规定比许多西方国家完善,但落实得很不理想。18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采取的是职权主义,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我国有充分的理论基础,但同德国、法国等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们做得远远不够。尤其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在庭审阶段,公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追求胜诉是其天职,缺乏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的积极性,甚至有的还想方设法隐瞒对被害人有利的证据。在辩方力量天然不足的情况下,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缺失加剧了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辩方制造合理怀疑几乎不可能。   4. 现有诉讼制度下,法官无法成为合理怀疑的制造者
  虽然同为中立的裁判者,但大陆法系法官角色与英美法系的同行相比仍然有较大差异。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原则上法院为查明事实真相,应依职权主动对判决有重要性之事实与证据加以调查”19,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不受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请的拘束。《刑事诉讼法》第191条也规定,“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那么,法官能否成为合理怀疑的制造者?理论上讲,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对证据的调查核实,综合考量全案证据之后,可能会对案件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并且进一步调查核实,排除怀疑。但这种情况在实际中很难发生。侦查机关在证据的收集和案件的调查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并且相关证据已经经过审查起诉阶段的过滤,同样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至少从表面上看相关证据是确实、充分并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控方证据占绝对优势地位的情况下,受控方举证行为的影响,法官很难摆脱思维惯性自发产生“合理怀疑”。当然,“在人的每一项事务中,总要或多或少包含许多疑问”20,法官也概莫能外,但在被告人缺乏有效辩护的情况下,法官既缺乏产生合理怀疑的客观条件,也没有制造合理怀疑的积极性,因此很难产生有效的合理怀疑。
  三、“排除合理怀疑”入律的原因及其影响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为何在《刑事诉讼法》中引入具有英美法系色彩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该标准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如何?是否发挥了立法者期待的作用?
  1. 想象中的优势
  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是在庭审的过程中有人能够制造合理怀疑,否则,排除合理怀疑无从谈起。而在我国现有诉讼制度背景下,刑事审判程序的实施过程中能否产生合理怀疑?且不说目前我国刑事审判庭审普遍存在虚化现象21,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道路还有十分漫长的过程。即使我们持乐观态度,大胆地设想此次司法体制改革获得成功,真正实现“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庭审真正走向实质化,我国的刑事审判也难以产生合理怀疑。
  那么,作为一个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在检讨原有证明标准时,为何舍近求远,借鉴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而置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标准于不顾?因为我们一直有强调判决客观性,追求客观真实的传统,排斥使用“确信”、“内心确信”等主观色彩浓厚的概念。相较而言,从字面上看,“内心确信”的主观性显得特别强,使人感觉法官可以纯粹依据主观判断进行裁决。因此,在认识到事实判断离不开法官主观认识因素,而又坚持追求案件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融合了主客观因素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很好地弥补了原有证明标准的缺陷,契合了改革者的需求。但这实际上源自于对“内心确信”这一概念的误解。“与其他任何证明标准一样,内心确信的标准既有其主观的一面,也有其客观的一面。”22 法官心证的形成既受逻辑和经验法则的内在约束,也受证据评价法则的外在约束。23 在这方面,“排除合理怀疑”的优势并不明显。
  更重要的是,我国正处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如何提高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公信力是改革的首要目标。考虑到我国司法权威不足,审判队伍有待进一步职业化的现状,在法官“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的压力下,引进“内心确信”证明标准实在有点信心不足。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起源上看,这一标准本是作为道德慰藉程序而设计的,其初衷在于使陪审员免受道德焦虑折磨,能够更加容易得出有罪判决。24 因此,于事实裁判者而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还有一点潜在的功能,即减低裁判者承担审判责任的风险。毕竟,在诉讼中没有人制造合理怀疑,法官依据现有證明标准进行的裁决也就顺理成章了。在此情况下,“排除合理怀疑”不仅未能发挥人们期待的提高判决正当性的功能,还可能沦为裁判者规避审判责任的保护伞。
  2. 证明标准的虚置化
  不可否认,“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有其自身的优势,它不仅简单明晰,而且容易为人理解。正如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本身就是一个已经相当直白的表述,对此进行任何过多的解释都可能弄巧成拙,反而使相当明白明了的事情变得复杂化,模糊化。25 但是,我国刑事诉讼采取的是职权主义模式,与之相配套的我国证据立法也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做法,即证据法依附在诉讼法里面,并没有独立出来。因而,我国证据法体系、逻辑、精神等内在的价值与诉讼法所体现的内在价值相一致。“把‘排除合理怀疑’这样的西方式术语与‘证据确实、充分’等这些传统表述并置在同一个法律文本中是有问题的,严重缺乏整合性,这使得我国证明标准变得更难理解,在实践中更难把控。”26
  当下立法采用“混搭”的方式可否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无法不令人生疑。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表明,这种“混搭”方式的最大问题在于该证明标准不适合我国刑事审判的实际。我国现有诉讼构造以及法庭调查制度、质证制度都无法生成“合理怀疑”,也无法做到“排除合理怀疑”,所以该制度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就很难适用。新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更无法把握,最终只能回到原来的老路,造成现有的证明标准虚置化。
  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笔者选取了G省在《刑事诉讼法》修订后五年(2013—2017)内的一审刑事裁判文书内容作为样本进行分析。从表1的数据来看,虽然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已经加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容,但实践中体现该内容的判决书数量非常少,五年来只有869份,大多数仍然采用原有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司法判决适用的证明标准与法条修订前相比,变化并不明显。
  在出现“合理怀疑”字眼的判决书中,我们进一步分析判决书的具体内容,最终法官裁定不能排除、无法排除或者存在合理怀疑的案件数量与裁定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数量大致相当(见图1),除去个别与证明标准无关的案件,五年来法官在判决书中裁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只有405宗,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案件有455宗。   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明确提出存在合理怀疑的案件中,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的比例非常低,五年来只有47宗。也就是说,实践中律师几乎无法成功提出合理怀疑。而判决书中也没有具体分析为什么排除了合理怀疑,只是对法条内容的简单重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另一种思路:确立“内心确信”标准的可能性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我国缺乏“合理怀疑”的生成机制,证明标准存在虚置化问题。那么,与之相应的“内心确信”标准是否更加契合我国诉讼制度?
  1.“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的区别
  有观点认为: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标准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尽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两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27 另一种观点认为,随着两大法系交流的日益频繁,两大法系倾向于相互借鉴彼此的经验,很多国家或者地区的证明标准开始出现“混同制”,即“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也开始共同出现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理论甚至司法实践中。比如在日本,早期接受的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标准,要求法官的心证必须达到“一般人谁都不会怀疑的程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排除合理怀疑制度也引入日本并逐渐得到接受。28 我国台湾地区在保留“内心确信”传统标准的同时,也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并在司法中加以使用,台湾法院判处有罪判决的前提是被告之犯罪事实达到“已无任何合理之怀疑”的“确信”程度29;德国联邦上诉法院曾经裁定,“只要在理性争辩的基础上存在合理的怀疑,初审法院就不能对其定罪。”30 又比如在英美法系,在解释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的问题上,学者甚至司法界都存在用“内心确信”加以诠释的观点。然而,“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与“内心确信”的标准是不同的。由于两者所处的法系不同,司法传统和配套的证明制度有所区别,两种证明标准观无论是在制度设计理念层面上,还是在制度的具体操作层面上仍然有较大的差别31,不能等同视之,更不宜混同使用。
  第一,两者所体现的诉讼理念不同。在大陆法系,“刑事程序将刑事案件的‘实质真实’视为最终目的,必须查明与犯罪构成有关的事实。”32 因此,即使没有当事人提出质疑,法官仍然需要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直到内心确信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为止。英美国家学者倾向于认为刑事审判的意义在于解决纠纷,“司法程序只在于确定输赢,而不是发现实体真实。”33 在“冲突—解决”的诉讼模式下,裁判者是否作出有罪判决取决于辩方是否成功制造了合理怀疑,如果被告人对所控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裁判者即可依据“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作出裁决。第二,两者适用于不同的事实裁判者。出于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深恶痛绝,大陆法系一般都更加推崇与坚守自由心证制度,由于“内心确信”标准所体现的主观色彩更加强烈,在形成的过程中,所受到的约束与规制更少,更需要法官凭借其专业素养和职业经验在审判过程中把握,其对法官综合素质的要求就高一些;相较而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所体现的主观色彩更淡一些,由于其生成程序规范,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更符合没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团去理解判断,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第三,“内心确信”证明标准更加适合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符合大陆法系国家裁判者的思维习惯。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在这种构造中,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无论是对被告不利还是有利的证据,都作为一个整体共同纳入法官的视野供其评判,法官如果认为某项事实存疑,也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的界限并不明显。大陆法系的法官更习惯于综合全部证据,从正面去判断是否全面充分地证明了事实,所以“内心确信”的标准与大陆法系的诉讼构造更加匹配,大陆法系国家也更多采用这一标准。而英美法系采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控辩双方具有强烈的竞技色彩,辩方往往是通过对控方证据体系漏洞的攻击,实现自己的目的。英美法系的裁判者更愿意从反面去考察控方的证据体系是否能承受辩方的反驳和攻击,因而,“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成了裁判者的偏爱,英美国家也就更愿意采用这一标准。
  2.“内心确信”与我国诉讼程序的契合性
  由此观之,“内心确信”证明标准更加符合我国的诉讼构造、思维习惯和法律传统。我国长期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虽然近年来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有借鉴当事人主义,增加庭审对抗性的趋向,刑事诉讼具备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要素,但仍然没有脱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本质。34 表现在刑事审判上,法官依然以职权探知案件事实,辩护制度仍旧处于不发达的水平,有效辩护甚少。“内心确信”证明标准更符合我国审判组织形式。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平衡了司法精英化与司法民主的需求,但刑事审判组织以职业法官为主导的基本形式并没有改变。
  此外,“内心确信”标准更加强调裁判者的主体责任,与我国“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改革要求契合。“排除合理怀疑”更多地强调外在的尺度,而非个人化的尺度,“排除合理怀疑”作出时,裁判者更多地要求着眼普遍的、公共性的感觉而非个别的、私人的体验,更多地站在公共尺度来考虑公共理性人的判断,即考虑裁判的受众性,只要程序正当,依据程序规则所作出合理怀疑的排除也就具有正当性,裁判者也就卸下了心理负担,完成了事实认定工作。35 “排除合理怀疑”诉诸一个理性的普通人的心证,需要有人在诉讼中制造合理怀疑,在没有人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裁判者即使作出错误裁决也无可厚非。事实裁判者无须对办案质量承担任何责任。“内心确信”证明标准更多地要求裁判者依凭自己的良心、依据自己的理性达致所认定的结果,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更多地来源于裁判事实的客观性。司法判决的权威性来自于人们相信事实的认定者属于司法精英,具备超越常人的认知能力。因此,“内心确信”是职业法官凭借其专业素养和职业经验所得出的心证,加强了裁判者的主体责任。
  结语
  反思“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直接倒向“内心确信”这另一证明标准,而是要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和程序,探索建立规范的“内心确信”标准。“内心确信”证明标准是否适应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客观真实”的传统观念,是否能够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相融合,仍然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一方面,如何提高“內心确信”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加强心证的客观化、公开化有利于实现裁决的公正性,其中,关键在于加强判决书说理以及落实审判公开原则。因为“要求书面解释判决的理由可以使裁决的过程更加合理化,并受到上诉法院的监督。”36 另一方面,如何使“内心确信”标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我国有“层次性证明标准”与“一元化证明标准”之争,但对审判阶段是否区分不同程序而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还未引起足够的重视。37 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在保障认罪自愿性的前提下,“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应当适当降低。总而言之,考虑到“排除合理怀疑”入律及证明标准的虚置化问题,重新评判“内心确信”证明标准,根据我国现实情况进行改良和规范化,不失为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案。   注释:
  ① 参见樊崇义等:《刑事诉讼前言问题研究》,载何家弘主编:《证据法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210页。
  ② 参见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排除合理怀疑”》,《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③ 參见卞建林、张璐:《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
  ④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
  ⑤27 参见樊崇义:《证明标准:相对实体真实》,《国家检察官学报》2013年第5期。
  ⑥ 参见杨宇冠、孙军:《“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证据科学》2011年第6期。
  ⑦ Black’s Law Dictionary (10th ed), Thomson Reuters, 2014, p.1457.
  ⑧ [英]J·W·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549页。
  ⑨ 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666—667页。
  ⑩32 张建伟:《司法竞技主义——英美诉讼传统与中国庭审方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5页。
  11 [美]艾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页。
  12 参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界碑》,刘庸安、张弘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6—389页。
  13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17页。
  14 [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64页。
  15 宋冰主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页。
  16 参见顾永忠:《以审判为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
  17 参见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18 参见陈永生:《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人民检察》2001年第9期。
  19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6页。
  20 C. S. Kenny, A Selection of Cases Illustrative of English Criminal Law, University Press, 1935, p.447.
  21 参见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法学家》2011年第6期。
  22 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23 参见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4—110页。
  24 参见[美]詹姆士·Q·惠特曼:《合理怀疑的起源——刑事审判的神学根基》,佀化强、李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7—311页。
  25 参见易延友:《证据法的体系与精神》,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0页。
  26 参见周洪波:《迈向“合理”的刑事证明》,《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
  28 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29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0页。
  3036 [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法》,岳礼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149页。
  31 参见李昌盛:《排除合理怀疑等于内心确信吗?》,《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4期。
  33 [美]罗伯特·沙摩尔、阿西尔·莫兹:《事实真实、法律真实与历史真实:事实、法律和历史》,徐卉译,载王敏远主编:《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页。
  34 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0—164页。
  35 参见李训虎:《“排除合理怀疑”的中国叙事》,《法学家》2015年第5期。
  37 参见汪海燕、范培根:《论刑事证明层次性——从证明责任角度的思考》,《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
  作者简介:陈雪珍,中山大学粤港澳发展研究院副研究员,广东广州,510275。
  (责任编辑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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