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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证证明模式的再思考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陈健韬

  摘 要:在我国庭审仍围绕公诉人卷宗为中心而展开,以及法院内部实行行政审批制度背景下,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秉持追求“客观真实”的思维模式之下,我国仍应当坚持印证证明模式。并在坚持印证证明模式的前提下,实施完善证据准入制度、增强庭审的对抗性、要求法官在裁判书中公开心证过程、进一步完善法官选拔和培训制度此四项措施,以求更合理地运用印证证明模式。
  关键词:印证证明模式;客观真实;证据准入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9)11-0085-03
  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有罪,要求卷宗中所附各证据都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办案模式,这种办案模式被称为印证证明模式。印证证明模式虽然有着使庭审趋于僵化、形式化等弊端,但是印证证明模式在我国有着深刻的制度背景,不可能被轻易也不宜被推翻,应当在坚持印证证明模式的前提下,对印证证明模式予以改进,以使其得到更合理地运用。
  一、印证证明模式的再认识
  (一)印证概念的再认识
  学者们对印证的概念有着不同角度的解读。有的从文字本身的含义来探寻印证的概念,“《苍颉篇》中记载:‘印者,验也’,这里指不同载体所含信息的相互照应及共同性。”[1];有的从证据之间包含信息的共同性的角度探寻印证的概念,“所谓‘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所包含的事實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2]“‘印证’的成立,就必须针对某一个事实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并且这两个证据所含内容或信息具有共同性。”[3]
  笔者认为,可以从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角度,对印证的概念进一步剖析。证据由两部分要素构成,其一是证据内部包含的案件信息,其二是承载案件信息的外部载体。在案件中,一个独立的证据个体只能拥有一个外部载体,但单一的证据个体包含的案件信息却可能是单一的或多样的,即可能包含一条或多条案件信息。根据各个证据所包含的案件信息的相互关系,可以将证据间的相互关系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矛盾性关系,指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的证据个体所包含的案件信息相互排斥,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第二类,同向性关系,指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的证据个体所包含的案件信息虽然不重合但是也不相互排斥,可以共同指向同一案件事实;第三类,重合性关系,指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的证据个体所包含的案件信息发生重合。可以看出,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所包含的案件信息,发生部分或者完全重合,从而使得这些证据之间得到验证的状态。
  (二)印证证明模式概念之学术争议
  龙宗智教授于2004年首先提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模式为“印证证明模式”,属于自由心证体系,但与西方的自由心证证明模式相比,既有明显的区别,也有相通之处,属于自由心证模式的一种亚类型[1]。大多数学者对这一概念表示认同并以之为分析工具对何谓印证、印证证明模式之不足等问题展开讨论[4]。也有学者对“印证证明模式”这一概念表示怀疑,认为我国司法中强调证据相互印证的做法,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是一种独立的证明模式,还有待商榷[2]。
  笔者认为,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与西方通行的较为宽松的自由心证制度相比,有着据以定罪所依据的各个证据都必须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要求这一特点。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并没有脱离自由心证证明模式的范畴而单独成为一种新的证明模式,因此将我国证明模式界定为“印证证明模式”并无不当。
  (三)印证证明模式利弊之学术争议
  印证证明模式一经提出,学界就其利弊以及存废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有的学者对印证证明模式表示反对,认为印证证明模式阻碍了庭审实质化。“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进程中所表现出的对印证规则的倚重和对印证方法的依赖,极大地阻碍了庭审实质化的有效展开,因此,需要对证据规则和证明方法进行去‘印证化’的处理,这样才能为刑事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提供重要的内在制度动力。”[5]主张完全推翻我国的司法中长期存在的印证证明模式,同时实行更为宽松的自由心证制度。
  有的学者则对印证证明模式表示支持,认为印证证明模式拥有预防冤假错案的机能,不应当被抛弃。“对防范社会危害性热烈追捧的支配下,过于信奉自己所谓的‘内心自由判断’,盲目定案,为冤假错案留下隐患。印证证明模式在当下刑事诉讼仍具有重要价值,必须坚守。”[6]主张印证证明模式是防止冤假错案的制度底线,应当予以坚持。
  笔者认为,印证证明模式虽然有阻碍庭审实质化的弊端,但不应彻底抛弃印证证明模式。印证证明模式是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从目前来看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同时印证证明模式的存在又有着深刻的制度背景,印证证明模式存在的根本原因,主要因为我国法庭审判仍然以公诉人的卷宗材料为中心而展开;再者我国法院内部依然实行行政审批制度,而此种行政审批制度的运行又依赖于卷宗,而以卷宗为中心的审查方式则更依赖印证证明模式。其次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秉持已久的追求“客观真实”的思维模式。在支撑印证证明模式的以卷宗为中心的司法现状,以及司法实践中追求“客观真实”的思维模式未发生明显变化时,印证证明模式就无法从根本上被推翻。
  二、印证证明模式的优点
  (一)有利于促进侦查机关全面搜集证据,提高侦查人员办案水平
  我国侦查机关的办案能力总体上能保持在一个较高水平上,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因为印证证明模式的存在。印证证明模式要求根据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各个证据,都要求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而构成印证必须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证据所包含的信息相互重合,这使得我国印证证明模式与西方更为宽松的自由心证制度相比,单从搜集的证据总量上而言,对侦查机关无疑有着更高的要求,再者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倒逼我国侦查人员更加全面全方位地搜集证据。   (二)可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合理限制
  尽管我国法官在办案能力上有所提高,但是还不能满足全面实行西方式较为宽松的自由心证制度的要求,这意味着我国法官同实行更为宽松的自由心证制度的国家的法官相比,在审查案件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应当从制度上受到更多的限制。制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则意味着,要用某种客观的制度规范代替法官的一部分主观心证的过程。我国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发现,案件中的证据满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时,案件中的证据往往能够彼此之间相互印证,由此庭审中认定被告人有罪时,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作为一项司法传统被一直沿用至今。印证证明模式也由此成为我国为了对法官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限制而被适用的制度。由此看来,基于制度上的客观需求,印证证明模式的存在有着其合理性。
  (三)选择印证证明模式符合我国的司法现实
  我国印证证明模式,“作为一项旨在限制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存在是有其基础的。尽管这一规则在中国现行刑事诉讼中存在着诸多方面的问题和风险,但只要那些支撑它发生作用的制度因素不发生显著变化,试图将这一规则从刑事证据法中摒除出去的想法,将毫不现实。”[2]正如龙宗智教授在2017年所提出的,至少十年内印证证明模式无法从根本上被撼动,应当对我国的印证证明模式在坚持的前提下予以改进,也就是对印证证明模式予以谨慎突破[7]。
  印证证明模式是在我国审查案件事实以审查卷宗为中心的制度背景下,以及追求“客观真实”的思维模式下的产物。如果贸然抛弃印证证明模式,我国目前找不到一种更有效的替代制度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限制,即使按照某些学者主张的全面实行更为宽松的西方式的自由心证制度,等于在没有足够数量的有着丰富经验的审判人员的情况下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也会加大造成冤假错案的风险;在我国以卷宗为审查案件中心的背景下,在抛弃印证证明模式后必然会诞生出新的证据制度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重新探寻出来的审查案件的模式未必优于印证证明模式;而且完全抛弃印证证明模式,也会使得我国司法实务中长期以来,通过运用印证证明模式积累起来的司法经验被闲置,需要从头摸索并积累办案经验,其司法代价较大,得不偿失。故而从司法现实的角度来看,坚持印证模式符合我国的司法实际。
  三、印证证明模式的合理运用
  (一)进一步完善证据准入制度
  印证证明模式从运用的方式上来看,仍然是属于证明力规则,并不能调整证据的准入资格问题。而证据准入制度存在漏洞,不可避免地会使得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流入庭审程序。假如相互印证的证据中,包含有非法侦查所获取的失真证据,即使包含有非法侦查所获取的失真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也会产生冤假错案。
  而证据的准入资格问题很大程度上还是依赖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形式上看散见于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且大部分是由司法解释所规定;从内容上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取证过程中一些可能存在着非法取证情况的列举,并不成体系,还有一些未被列举的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未被列入其中,这意味着诸多未被列举的非法取证手段而获取的证据仍然有进入庭审程序的可能。
  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外,建立起更全面的通过取证过程说明材料来验证取证过程的制度,以便于法官更好地识别可能是由非法取证所获得的证据。建立通过取证过程说明材料来验证取证过程的制度,在我国有一定的制度基础,我国在办案过程中其实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取证过程说明材料。笔者在以下列举几种,比如有关部门在嫌疑人、被告人在收押之前所做的“入所身體检查表”,具有证明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之前的身体状况的作用;看守所就嫌疑人每次入监时的身体状况所出具的“体检检查登记表”,或者对嫌疑人身体所拍摄的照片等,具有证明在押人员就嫌疑人的身体伤情的作用等说明材料[8]。可见这些材料都起着说明侦查过程的作用,而这些围绕着取证过程而产生的可以说明取证过程的材料包括笔录证据、情况说明材料、录音录像材料、侦查人员的证言以及其他可以说明取证过程的材料,其种类繁多,在说明取证过程合法性这一点上所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彼此之间也未形成体系,不能说明整个办案取证过程的全貌。为此应当建立起完整的,更高效的,通过取证过程说明材料来验证取证过程合法性的体系以反映取证过程的全貌,审判过程中法官可以通过这些成体系的说明办案过程的材料来斟酌可能存在着非法侦查的情况,这样一来,就能更好地发挥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用。如此便可为我国印证证明模式提供更有效的证据准入制度。
  (二)进一步强化庭审的对抗性
  强化庭审的对抗性,以缓解在适用印证证明模式下,庭审趋于形式化的弊端。我国印证证明模式是在以卷宗为庭审审查中心的司法传统下形成的一种特殊的自由心证体系,主要强调庭审时公诉人卷宗中载有的证据材料所包含的信息能够部分或者完全重合,而后审判人员即可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而单纯地强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即可以定案,则容易导致庭审中对证据的审查流于形式,使得庭审时对证据的质证并不充分。尽管在以审查卷宗为中心未能改变的情况下,难以从根本上改变印证证明模式的现状,但是可以通过进一步强化庭审的对抗性来缓解法庭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端。一方面,当事人必须要有充分的机会来举出和说明为什么自己的主张才是应当得到承认的,另一方面,法官做出的判断必须建立在合理和客观的事实和规范基础上,而这两个方面结合在一起,就意味着当事者从事的辩论活动对于法官判断的形成具有决定意义[9]。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为切入点,以求增强法庭审判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第一,充分保障辩护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以增强辩护人在诉讼中的力量。第二,完善证人出庭制度,进一步保障证人的相关权利,以求尽量提升证人出庭率。第三,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律师援助制度,以求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辩护。以上三个方面非本文核心要旨,故而笔者在此不详细展开叙述。   (三)在判决书中公开审判人员的心证过程
  笔者认为,可以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证据的认证过程,将法官如何运用证据构建案件事实的过程明确以文字方式表述出来,倒逼法官在庭审中充分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从而缓解印证证明模式下庭审趋于形式化的弊端。
  在限制法官任意取舍证据、恣意判断案件事实方面,印证证明模式尽管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案卷中的证据有着多样性和复杂性,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更是一个通过琐碎的证据来探寻案件事实的过程,这一个过程很难通过一个固定的模式固定下来,而印证证明模式则有着这一思路。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判断,经验法则的运用,这些更多地要依赖法官的主观活动,或者说更多地依赖法官充分的心证活动。因此,应当在坚持印证证明模式时,要注重发挥法官的主动性,而最能体现法官主观活动,也是最直接的体现便是法官所做出的判决书,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公开自己的心证的过程也是对法官的一种督促,督促法官在庭审中综合运用印证以及逻辑、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
  (四)进一步健全法官的培训和遴选机制
  如前文所言,要缓解印证证明模式下庭审趋于形式化的弊端,需要法官在庭审中充分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来认定案件事实。而拥有缜密的逻辑思维以及丰富的办案经验的法官则要依赖于完善的法官的培训和遴选机制。
  我国为了提高法官队伍的质量,使得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的优秀法官能配置到办理案件的第一线,于2017年时开始实行法官员额制,初步建立起了我国法官队伍的选拔和培训机制。我国的员额制,既是一种对法官队伍的选拔机制,也是对法官队伍的一种培训机制。作为法官队伍的选拔机制是因为,员额制是对原有法官资源的一次重新调配,是将原来法官队伍中优秀者抽取出来使他们担任更多的审判工作;员额制作为法官队伍的培训机制则是因为,等待入额的法官助理们在跟随已入额的法官共同办案的过程,能够学习到更加先进的办案的经验和技巧。笔者对员额制改革提出两点建议,以求经一步完善我国法官队伍的选拔和培训机制。第一,使得选拔法官的标准更加透明公开化,透明化的标准,更利于法官队伍内部展开公平的良性竞争。第二,構建各个法院之间相通的法官培训经验分享机制,将在额法官优良的办案经验在各法院之间共享,以更好地锤炼我国的法官预备队伍。
  参考文献:
  [1]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J].法学研究,2004(2):107-115.
  [2]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J].法商研究,2012(1):112-123.
  [3]阮堂辉.间接证据理论的思辨与实证[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4]杨波.审判中心下印证证明模式之反思[J].法律科学,2017(3):190-200.
  [5]周洪波.刑事庭审实质化视野中的印证证明[J].当代法学,2018(4):34-48.
  [6]李勇.坚持印证证明模式[N].检察日报,2015-07-09.
  [7]龙宗智.刑事印证证明新探[J].法学研究,2017(2):149-167.
  [8]陈瑞华.论刑事诉讼中的过程证据[J].法商研究,2015(1).
  [9]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收稿日期:2019-05-22
  作者简介:陈健韬(1994-),男,湖北武汉人,硕士研究生,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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