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教学分析模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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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鸿 陆明诗
摘要:刑法案例分析是刑法教学中课程形式和内容有机结合的方式。在具体的刑法个罪的讲解中,以具体的真实案件为素材总结出如下的模式从分析案件中法条适用的不同观点。
关键词:案例教学;分析模式;具体个案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9)41-0177-02
一、案例[1]引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至1999年8月间,被告人刘晋新、田玉莲、沙依丹·胡加基、于永枝,在乌鲁木齐市精神病福利院院长王益民的指派下,安排该院工作人员将精神病福利院的28名“三无”公费病人遗弃在甘肃省及新疆昌吉附近。经四病区科主任被告人刘晋新的认可和护士长田玉莲的参与,送走“三无”公费病人4次,病人19名。其中,1996年6月由该院工作人员王新、王子茂乘火车将病人王伟鹏、周宁、荣站、沙天山遗弃在甘肃省境内;1999年5月由被告人刘晋新、田玉莲将张桂堂、努尔别克、里提甫遗弃在新疆昌吉附近;1999年7月由王新乘火车将病人刘海生、单培义、郑世忠、王春、杜建新、无名遗弃在甘肃境内。经五病区科主任被告人沙依丹·胡加基的认可和护士长于永枝的参与,送走“三无”公费病人4次,病人9名。其中,1999年4月被告人沙依丹·胡加基与张凤玲大夫将病人罗诗珍遗弃在乌鲁木齐市红山附近;1999年5月被告人于永枝与张凤玲大夫将病人沙痴女遗弃在新疆昌吉附近;1999年8月被告人沙依丹·胡加基将磕头、库力帕汗、马文清、吴碧珍、吴站遗弃在新疆昌吉附近;1999年11月被告人沙依丹·胡加基、于永枝将病人曹伟、哑女遗弃在新疆昌吉附近。以上被遗弃的“三无”公费病人中,只有杜建新已安全回到家中,其他27名被遗弃的病人均下落不明。
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王益民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刘晋新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沙依丹·胡加基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永枝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分析案件中法条适用的不同观点
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益民、刘晋新、田玉莲、沙依丹·胡加基、于永枝身为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对依赖于福利院生存、救助的“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公费病人,负有特定扶养义务,应当依据其各自的职责,积极履行监管、扶养义务,而不应将被扶养中的28名病人遗弃,拒绝监管和扶养。被告人王益民、刘晋新、田玉莲、沙依丹·胡加基、于永枝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中关于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了遗弃罪,应予惩处。本案一审法院在剖析刑法关于遗弃罪的犯罪构成中的扶养义务时,并没有把其界定在家庭关系之内,而是认为,被告人王益民等身为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对依赖于福利院生存、救助的“无家可归、无依可靠、无生活来源”的公费病人,负有特定扶养义务,应当依据其各自的职责,积极履行监管、扶养义务。精神病福利院拥有国家民政部门的拨款,完全具备履行监护职责能力却拒绝履行。亦即认为遗弃罪所保护的法益,并不仅仅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家庭成员的受抚养权了。
三、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案件当事人是否適格
在这一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王益民等被告人是否符合遗弃罪的特殊主体要求。而主体资格认定的关键在于,我国刑法第261条中的遗弃罪的犯罪对象及其所保护的法益到底是什么。
本案中的被告人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肩负着对精神病福利院公费病人的监护、扶养的义务,与病人之间已形成了监护、扶养与被监护、扶养的关系,具备特定的扶养义务主体资格。同时,被告人的遗弃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理应受到刑事处罚。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于永枝不服,提出上诉。于永枝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自己是一般医务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原审对其定罪处刑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对其定罪处刑的判决。但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各种养老院、福利院及孤儿院等社会扶养机构已渐渐承担起社会的扶养任务,成为我国扶养义务来源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遗弃的对象不应当仅限于负有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可以是任何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任何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同时,遗弃罪的主体也不限于负有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任何负有抚养义务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遗弃罪主体仅限于家庭成员,那些由社会抚养机构照顾的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如果老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些社会扶养机构受到侵害,社会扶养机构不履行其扶养老人义务的行为便无法以遗弃罪加以规制。
此外,刑法修正案九对虐待罪也做出了修改。原本虐待罪的主体和对象范围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经过修改后,新增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未成年人、老人、患病以及残疾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情节恶劣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单位也成了虐待罪适格的主体。这就意味着虐待罪的行为对象与行为主体都发生了扩充,不再限于家庭成员之间,而扩展为了具有监护、看护关系的人之间,这就使得诸如保姆虐待看护婴儿,养老院虐待老人的行为受到了刑法的规制。
四、分析案件中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遗弃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别:①主观上的区别,对于遗弃罪,行为人对遗弃行为是故意的,但对遗弃行为造成被遗弃人死亡的结果却不可能是故意的,即使是其知道该遗弃行为可能造成被遗弃人死亡,也是不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在认识要素上就要求行为人对遗弃行为可能造成的死亡结果,没有预见到或者仅预见其有可能发生;若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遗弃行为必然会造成被遗弃人的死亡,而仍然遗弃的,则就不属于遗弃罪的范畴,而属于故意杀人罪的范畴了。而在以遗弃他人构成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中,不仅对遗弃他人的行为是故意,而且明确认识到了其遗弃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或有极大的死亡可能性;同时,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有希望或放任被遗弃者死亡的意志因素。因此,两罪在主观上的区别是明显的。但在实务中以此作为两者的区分,似乎不太容易。而从作为义务的角度来看,似乎要更容易一些。②作为义务的种类和作为义务的强弱程度不同。遗弃罪作为义务是行为人的抚养义务,而非救助义务或其他义务。而对于以遗弃行为实施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承担的可能是上述的扶养义务,更多的则是对于行为人生命、健康有急迫危险的救助义务和保护义务。③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抚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五、域外立法例的比较分析
遗弃的犯罪,是指将需要扶助的人置于不受保护的状态,从而使其生命、身体遭受危险的犯罪。遗弃罪的犯罪对象是没有自救力、需要扶助的人。各国刑法对此规定不一。总体而言,各国刑法都规定了三种类型的遗弃罪:单纯遗弃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和遗弃致死伤罪。
德日刑法遗弃犯罪与我国刑法遗弃罪之间的区别,整体上主要有两点:其一,德日刑法是类型化的罪名,而我国仅仅规定了遗弃罪一罪,并且更接近于国外的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其二,在犯罪类型上,德日刑法规定遗弃罪的基本形态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的遗弃行为使得被遗弃者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即处成立遗弃罪。而我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属于行为犯,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本罪。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行为者对被遗弃者的生命、身体产生具体的危险时,才成立遗弃罪。例如行为人将婴儿放在警察门前,预想警察或其他人会扶助婴儿,而且等有人将婴儿领走才离开。这种行为就不构成遗弃罪。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是为了限定遗弃罪的成立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行为对被遗弃者的生命、身体产生抽象的危险,就成立遗弃罪。上述例子中的行为仍然有抽象的危险(因为行为人不能确实证明领走婴儿的人会扶助婴儿),构成遗弃罪。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是考虑到被遗弃者的生命、身体法益是重大的法益,必须特别加以保护;同时考虑到遗弃罪不是单纯使被遗弃者的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还具有不履行保护义务的特点。不过,张明楷教授认为,即使将遗弃罪理解为抽象危险犯,但由于只有存在实质的危险时才能评价为“遗弃”,故两种学说在具体结论上的差异并不大。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各论(大陆法系)[M].第一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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