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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场费”的法律观察和分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维 于彩辉

  [摘 要]随着中国大型零售企业近年来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国外知名连锁零售企业的登录扩张,新型零售行业中出现了一些新现象,包括“进场费”风波,供货商进驻零售企业等激化现象,笔者认为这些激化矛盾的背后,其实是中国新型零售业法律规范的缺失,本文以“进场费”为切入点,对中国新型供、零关系,从法律视角进行观察和分析。
  [关键词]进场费 供零关系 综合分析
  
  一、进场费的凸现和激化
  1.进场费的概念
  广义的“进场费”是指大型零售商在商品定价外,向供货商直接收取或从应付货款中扣除,或以其他方式要求供货商额外负担的各种费用。从媒体披露的某超市对供货商收取的费用来看,除了进场费、新品上架费、新店开业赞助费、店庆赞助费、媒体广告费、落地陈列广告费、快讯赞助费、各类节庆费、无条件返利、新店开业折扣、损耗补偿等费用外,还有五花八门巧立名目的持续性的收费。
  2.我国进场费的凸现和激化
  随着我国大型零售商市场地位的不断增强,零售商与供货商之间由进场费引起的摩擦和冲突不断激化。现在几乎在所有零售商中,进场费已从正常操作费用变成零售企业利润的一部分,而且市场经济越发达、连锁店规模越大,进场费也就越高。根据《财经时报》测算,2003年内资零售上市公司的进场费税后利润占总净利润的50%左右。法国家乐福中国公司的这一比例高达80%以上。更为严重的是零售商不仅拖欠货款,还会擅自在应付货款中扣除各种事前并未约定的费用。
  这一收费引发了许多激化的行为,比如2003年6月中旬,包括洽洽、阿明、正林在内的11家知名炒货品牌不堪收费之苦组成“炒货联盟”,并通过炒货行业协会在上海与家乐福叫板,不少诸如橡胶制品、轻塑工业和糕点企业也要求加入炒货协会;紧接着,造纸业“半途杀出”,使家乐福再度被推到风口浪尖。此后,炒货风波“跨”出上海,南京家乐福也遭“讨伐”。而近日,“猛料”再出――家乐福低价搅局惹恼春兰空调,后者扬言要给予家乐福高达5万元的重罚。
  二、各方的应对
  1.供货商
  为争夺在与零售商博弈中丧失殆尽的市场话语权,供货商们开始“抱团”反击。2004年5月份,全国150多家企业的供货商、零售商、地方供货商协会代表、中国商业联合会供委会代表聚集在吉林省长春市,成立了中国商业联合会零售供委会。
  2005年4月间,上海、北京等10余省市供货商委员会拟聚集上海,就如何制止零售商收取不合理进场费等工商矛盾问题展开研讨,并达成相关共识,联合起来向零售商予以反击。首先可以相互获得与零售商抗争的“道义声援”,其次可以共同商量对策、互享经验,此外,还可形成一定声势,促使政府相关法规尽快出台。
  2.零售商
  2003年夏天,步步高连锁超市董事长王填吸取家乐福遭炒货协会拒绝供货的教训,宣布取消进场费,同时希望供货商能够把商品的进货价格压低。但结果适得其反,习惯被收入场费的供应商们并不肯在价格上让步。于是在2004年8月25日,王填又宣布决定放弃1年前“取消进场费”的承诺,重新对进场商品收取进场费。经此折腾,在进场费上付出的代价是损失500多万元的利润。
  一直标榜是中国最遵纪守法的外资零售商沃尔玛也声称,在中国从不收取进场费,但通过压低进货价格,让供应商亦感到为难。国美、苏宁、大中也都向记者明确表示已取消进场费。但是,据来自新闻媒体、工商部门、供货商甚至零售商内部的信息,现在各家大型零售企业在收取“进场费”问题上,依然我行我素。
  3.政府
  北京市商务局会同北京市工商局下发了《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禁止商场、超市等零售商向供货商收取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进场费”。这一规范已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在北京方面试图打破零售流通领域一些潜规则的同时,重庆、杭州等地有关部门也称今年将制定相关法规,用制度禁止商超和酒店收取进场费、店庆费等费用。《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也于3月1日起施行。这一《办法》规定,商场不能另编商品条形码或使用店内条码,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2005年6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北京市商务局在北京市商业联合会、律师的支持下,草拟了“商超进货类”的《北京市商品代销合同》和《北京市商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这两份示范文本,重点在于强化对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流程的控制,以促进交易活动的公平与公正。
  但是值得引起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10月底,发出了《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各界人士对进场费如何定性看法不一。笔者认为,国家征税未改变进场费性质。因为入场费问题目前确实存在增加收入的现象,所以国税总局的“通知”是国家职能部门正常行使职权。零售商获取收入不纳税,是不应该的。国家对进场费收税实际解决了有关纳税科目中模糊不清的问题,但与进场费的合法性无关。
  三、对进场费问题的法律分析
  1.从合同法原则看进场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照该条规定,供货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合同内容遵从双方自己的约定,所以看起来双方约定“进场费”也是可行的,发生合同法律效力的。
  但是,《合同法》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按照其他原则和规定,包括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所以按照《合同法》的整体规定,“进场费”的行为其实是零售商凭借优势地位,对供货商的一种不公平约定,属于“霸王条款”;其次,该行为同部分城市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违反;最后,从该行为的长远影响来看,必然会导致部分供、零企业联手抬高商品价格,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2.从不正当竞争法看进场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零售商明显符合《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身份;但是供货商的身份必须是在发生销售货物时,才能认定供货商也符合经营者的身份资格。因为有的供货商既是生产厂家,又从事货物销售,其在从事向零售商供货时,身份也应认定为经营者,所以供货商向零售商供货的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所以,从该法律的基本精神看,“进场费”是一种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的行为,不符合商家应有的商业道德,而且最终会严重损害社会经济秩序。
  四、我国的立法现状、法理

  1.立法现状
  在供、零关系基本法律关系的规制上,我国的立法体系是将其纳入民、商法体系中,我国在民商法体系上采取了民、商分立的模式,但是也有自己的特色,因为历史上法律不发达的原因,以及新中国法律发展史上,各项单性立法的复杂性,所以在民、商法体系上存在很多单性法。民法体系的主要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 商法主要包括银行法、金融法、财税法等。
  按照我国的立法模式,供、零关系实际超不出笔者在供、零关系基本模式中,论述的三种基本模式,所以现在主要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其他相关法律也同时适用。
  2.法理
  我国法律的发展史上有一个很明显的特点,就是法律原则和政策、精神的优先性和替代性,这种替代性表现在:当某一项基本法律不完善时,在没有直接的法律条文的情况下,某些公认的法律原则,还有国家的政策、指导精神就起着实际法律的作用。
  随着世界人口密度的增大,全球化的发展以及社会交往的新发展,现在的社会已经日益融为一个整体了,每个个体的行为都会影响到其他人的利益,所以要求国家必须以比较积极的姿态,通过立法、制定规范、行政管理、政策指导等方式,对某些行为进行规制和指引,力求达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虽然中国由于改革开放以前的计划对现代人有强烈的负面影响,导致很多人反对国家介入民事活动,但是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应该保持清醒的认识:任何大规模的足以影响一定范围内社会生活的主体和行为,都是对国家管理社会权力的潜在威胁,必须由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或是行政管理、司法活动等手段,进行规范和调整。
  五、综合分析及应对策略
  1.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供、零关系
  按照实证主义哲学的理论,任何已经存在的事实,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现在供、零关系之间存在的种种现象,包括“进场费”、拖欠供货商货款以及供、零关系紧张等等,都是隐含着一定的法律经济学原理的。按照最简单的供求关系原理,零售商(特别是大型零售终端企业),它们实际控制着零售业的终端,已经渐渐形成了一种零售权力的垄断,其他途径和形式的零售业,已经难以撼动其绝对的优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大型的零售终端就已经掌握了别人渴望而不可及的资源霸权,它们手中的零售霸权,实际就可以而且应当为其带来利益,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能够带来利益的都是资源,反之,任何资源也应当带来相应的利益。所以零售商必然要待价而沽,寻求把零售霸权变为实际利益的方式,其中最直接的就是在选择供货商上做文章,逼迫供货商交纳“进场费”,而其在“进场费”中还要进行比较,则其丰厚者选为供货合作商。
  反过来,因为零售商实际已经控制了零售霸权,占据了明显的竞争优势,所以供货商能够做得,从同行业之间的良性竞争,转为比较“进场费”的多少,看看是谁想供货商交纳的“进场费”多,就有机会优先获得零售商的“垂青”。所以“进场费”实际是“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但是,经济学必须要考虑法律的要求,从整体社会利益的长远和综合考虑,这种前期竞争之后,首先是一批实力较小的供货商的非正当“出局”,然后就会是一批没有控制销售霸权的小零售商的“出局”,再次就是一批被各种费用和拖欠货款“压垮”、“拖死”的供货商,最后剩下的“强者”之间,必然会形成一种比较稳定的“合作”,而这种合作要想“双赢”,其利润的来源和成本的转嫁最终是消费者和整个社会,但是只给一小部分人带来了超额利润,所以最终的社会利益是受到损害的。
  2.现有立法的不足以及法律效力的有限性
  尽管“进场费”遭到种种非议,而且部分城市已经率先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但大量传统商场照收不误。而且明知商家要收取“进场费”,大量供货商还是趋之若骛。笔者认为,进场费的根源是供货行业的恶性竞争,以及大型零售企业的不正当经营行为。市场经济需要制定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来约束交易行为,但真正解决进场费矛盾的恐怕还要加上经济规律这只“手”。伴随中国商业经济走向市场化、发展至今20余年,普通供货商的地位由强转弱、由主动变被动,发生了太大的改变。由此看来,在“渠道为王”的时代,恐怕不是一个《规范》就能管住进场费的。
  3.对立法的建议
  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下,必须保持合理、健康的竞争,任何不正当的经营和限制竞争的行为都应当被制止。在政府干预和市场调节之间,我们现在还没有从“计划阴影”之中走出来,很多人盲目反对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但是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适当的时间、环境以及具体的条件下,政府的干预是必要而且有效的,所以建议参照国外《反垄断法》、《禁止限制竞争法》等的形势,明确地对市场经济中的不合理行为“宣战” 。
  参考文献:
  [1]朱太康、谈咏梅主编,公平交易法,河海大学出版社,1997
  [2]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1997
  [3]高言、江平主编,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4]孔祥俊著,中国现行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5]马忠勤主编,公平交易执法,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1996
  [6]张瑞萍著,反垄断法理论与实践探索,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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