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自杀行为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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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杀行为是行为人认识到死亡结果,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并具有自愿性的行为。对于自杀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不能基于硬家长主义的刑法观,也不能认定其处于“法外空间”,而应基于自主决定权,即符合主客观要件的自杀行为阻却违法,对于司法实践中符合构成要件的参与自杀案件应通过限缩解释进行出罪化处理,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发挥自主决定权的绝对价值。
关键词:参与自杀 自杀行为 阻却违法 自主决定权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20)02-0048-02
自杀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并不陌生,但自杀关联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仍存在较大争议。如何认定参与自杀行为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自杀行为是否违法,本文将对相关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自杀现象古已有之,而在社会更加多元、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或出于悲观的厌世情绪,或由于生活的挫折苦难,现实生活中的自杀案件屡见不鲜。现实生活中一个人最终选择了自杀,其经过往往十分复杂,除了行为人“自己杀死自己”的情形之外,还有可能存在他人教唆、帮助自杀的情况,此即参与自杀行为。
纵观各国刑事立法,均未将自杀行为规定为犯罪。既然刑法不处罚自杀行为,那么如何解决自杀的关联性问题并为此提供合理依据,便成为十分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各国历史文化发展背景不同,对于参与自杀行为的认定也相应有所差异。德国刑法仅于第216条规定了受嘱托杀人罪,“因受被害人明确表示且真挚的要求将其杀死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日本刑法则在第202、203条规定,“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受他人嘱托或得到他人的承诺而杀之的,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犯罪未遂者应当处罚”。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75条则规定了加工自殺罪,“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谋为同死而犯第一项之罪者,得免除其刑”。而在我国立法中,仅规定了故意杀人罪,而未对参与自杀的行为加以规范,故司法实践中多基于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量刑。较为著名的有邵建国案、邓明建案,这些案件均按照故意杀人罪予以裁定,这种处理在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尚存疑问。
因为先有自杀行为,才有参与自杀行为,所以处理参与自杀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如何认定自杀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必然要先明确自杀行为的定义。
涂尔干在《自杀论》中将自杀定义为,“任何由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动直接或间接地引起的死亡”[1]。陈兴良教授认为,自杀是出于行为人的意志自由,决定终结自己生命的行为[2]。由此,笔者将自杀定义为,行为人认识到死亡结果,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且具有自愿性的行为。
二、关于自杀行为违法性的几种学说
刑法学界对自杀行为的法律性质之认定主要有三种学说,分别是阻却违法说、阻却责任说与法外空间说。
(一)阻却违法说
阻却违法说从自主决定权出发,认为人没有必须活下去的义务,一个理性人有权自己决定生死,即自杀并非违法行为,而是一种行为人的权利。主张此说的学者以德国学者京特·雅科布斯、日本学者大塚仁、大谷实等为代表。阻却违法说主张自由是针对人的外在行为表现而言的,好比社会中每一个人自由的范围都是一个独立且封闭的圆,人与人之间互不干涉影响,只在自己圆圈范围内活动。如果人们没有因突破其范围而侵犯到他人的领域,那么这样的行为就不应当被界定为不法。阻却违法说体现着自我决定权的绝对价值,简言之,人不仅有活着的权利,同时也能够自由地决定死亡[3]。
(二)阻却责任说
阻却责任说主要是基于家长主义的刑法观,主张个人是社会的最小单位,个体组成了社会,而国家则站在家长主义的立场上否定了行为人处分自己生命法益的行为。因为生命是一切行为和权利行使的基础,而权利又必然包含自主决定权在内,所以,哪怕行为人处分的是自己的生命,也不为家长主义刑法观之下的刑事法律所允许。质言之,生命法益高于自主决定权[4]。
(三)法外空间说
法外空间说主张,自杀行为是一种既不合法也不违法的行为,亦即自杀行为处于法所放任的法外空间,处于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灰色地带[5]。
三、自杀行为违法性之我见
(一)不赞同阻却责任说与法外空间说的理由
1.阻却责任说之否定
阻却责任说的基础是硬家长主义,即国家站在国民的立场上限制了国民的一定自由以增进国民自身与国家的福祉。而根据社会契约论,法的形成是国民让渡一部分自己的权利形成公权,以实现对自己权利更好的保护。“正是这种需要,迫使人们割让自己的一部分自由,无疑,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6]而刑法以一种极端的恶来保护国民的法益,为的是维护国民的自由,而国民的自由又当然地包括国民的自主决定权在内。不能因为生命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本源就例外;相反,正因为生命是最为厚重的法益,才要最大限度地保护与之相关的自由。
阻却责任说主张自杀行为违法性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一旦承认了自杀行为的合法性,国家对国民处分其生命法益的行为就站在了消极的立场上,而这很有可能导致死亡自由思想的任意化,以及相伴而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在笔者看来,挽救生命当然是一种不可或缺的责任和美德,但此种责任和美德不应置于刑法规制的范围内。至于个人的自杀行为会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影响社会的存续与稳定之说,笔者认为难以成立。自杀行为毕竟是一种极端行为,其影响范围很难扩大到整个社会。
2.法外空间说之否定
周光权教授指出,对于自杀行为违法性有无的判断显得过于纠结,而法外空间说则可以避免对于自杀行为究竟合法或是违法的纠结,使之走向合法与违法之外的“法外空间”,即“保留而不做评价”[5]。法外空间说遭到多数学者批判的原因在于,一个行为要么违法,要么合法,法外空间说开辟出的“法外空间”使合法、违法的划分标准失去了意义。 (二)阻却违法性之论证
根据法益衡量说,刑法之所以保护法益,“主要因为法益是个人自己决定或者说自我实现(人格发展和完成)所必不可少的前提。”[7]因此一旦某种法益成为行为人自我实现的负面因素,就不再有刑法所要保护的意义。而自杀行为可以看作一种极端的自损行为或者被害人承诺行为,行为人自动且自愿地使自己成为被害人,由于行为人自己放弃了自己的生命法益,使这种行为阻却违法。如前所述,生命法益也并非被害人承诺的例外,刑法设定之初是为了保护自由与自主决定权,那么作为一切法益基础的生命更应当得到尊重。此外,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理由决定结束自己的生命,都是其自主决定权的行使,而自主决定权本身并没有正确与错误之分。
自杀行为阻却违法仅是一种刑法上的评价,这种权利值得被尊重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对想要自杀的行为人进行劝解与救助。对于那些由于生活苦难一心求死的人们而言,社会予以物质的或者心理上的帮助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当行为人自杀的行为确是一种理性的选择时(对于患有精神类疾病的人而言,其对死亡的选择是否基于理性仍需进一步参考流行病学的研究),这种选择应当被尊重;对于已无救治可能的患者,“尊严死”就是对其人权最好的保护,无需坚持“生命是最厚重的法益”这一原则而平白让患者痛苦度日。
最重要的是,行为人一定是出于理性,自愿且主动地支配了自己的死亡结果。行为人由于一时冲动而产生的自杀行为不是本文所言的自杀行为。相应的,对于“尊严死”,只要是出于行为人的理性选择,应当加以允许;对于相约自杀中双方约定由对方结束自己生命但其中一方未得逞的,在双方以明示方式约定且可证实的情况下,阻却违法;以轻微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构成犯罪,以严重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应当具体分析并合理追究其刑事责任;教唆或帮助自杀的情形,应当对被害人自杀的自愿性予以认定,如果被害人死亡结果确满足了自杀行为主客观上的要求,根據共犯从属性原则,教唆、帮助自杀者不构成犯罪;威逼他人自杀、“大义灭亲”的行为,不符合自杀的构成要件,应当均以故意杀人罪论处[8];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由于其难以对生命价值与死亡结果有准确认识,无法成立自杀,对于针对此类人群的自杀关联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相关罪名论处。已年满十六周岁但未成年的行为人自杀,由于其的心智尚处于待成长健全的时期,笔者认为同样难以符合自杀的构成要件,故有关的参与自杀行为亦应以相应罪名论处。
四、结语
对于参与自杀行为问题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自杀行为是否符合了其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客观两个方面。其中,对于自杀行为自愿性的判断尤为重要,需要判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是否完全基于理性,以及是否作出了有效的承诺等。由于自杀行为自愿性的认定仍是一个复杂的命题,在此不作展开。
综上所述,在自杀行为阻却违法的基础上,对于“尊严死”、相约自杀、引起他人自杀、教唆或帮助自杀、威逼他人自杀、“大义灭亲”与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自杀的行为做了简单初步的探讨,更加复杂的自杀关联性问题,则有待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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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3.
[7]黎宏.被害人承诺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07(1):88.
[8]黎宏.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637.
责任编辑:张正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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